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2號
ILDM,114,交簡,27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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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阿乾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林阿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乾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3時許至翌日(25日)1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飲用1罐紅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 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5月25日 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2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林文龍所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熄火),造成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後 車尾保險桿毀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員 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發現林阿乾因受傷(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警方乃至 醫院對林文龍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4 時5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mg/l),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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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