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4號
ILDM,114,交易,7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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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芙蓉



輔 佐 人 張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芙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陳芙蓉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陳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未年滿80歲以上,故無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減輕規定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骨折
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因告訴人已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曾接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
、目前年紀較長、無業、由家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刑事和 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已 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張陳芙蓉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芙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68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站 立之行人張水翠,致張水翠受有左股骨骨折、右側三踝骨折 併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張水翠委由張水翠之子羅慶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陳芙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水翠、告訴代理人羅慶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1.事故發生經過。 2.告訴人張水翠因事故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1.事故發生經過。 2.車禍現場情形。 4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張水翠受有左股骨骨折、右側三踝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站立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張水翠於113年9月11日因上開交通事故 受傷致尿路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造成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查,經調取告訴人張水翠之 病歷資料,發現告訴人張水翠尿路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原 因,為低血糖及自體免疫系統疾病,且死者車禍前已有Hype rtension(高血壓)、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系 統性紅斑狼瘡)、Diabetes mellitus(糖尿病)、Chronic kidney disease(慢性腎臟病)、Hyperlipidemia(高血 脂)等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此有天主教靈醫會醫 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佐。是告訴人張水翠之死亡,係因低血糖及自體免疫系統疾 病造成尿路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所致,非本件車禍外傷造成 ,其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 失致死罪嫌應有不足,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過失傷 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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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