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瑜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玉女已
與被告江瑜芳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6號
被 告 江瑜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瑜芳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冬山路五段297巷20弄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義成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
及而與江瑜芳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李玉女因而受有左腕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玉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
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字
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
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上所述,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