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
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右轉至中正南路
,適有行人楊淑眞沿上開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正南
路,亦未充分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旁穿越道路,迨
林德璋發現時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撞及楊淑眞,楊淑
眞因而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
、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德璋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德璋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因過失致撞及適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
人楊淑眞,致告訴人楊淑眞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楊淑眞
分別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4-9頁)、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6
8及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3頁)指訴之情節,均相
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淑眞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
證明書(以上參見偵查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0
-1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8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以上參見偵
查卷第10-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參見偵查卷第3
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以上參見偵查卷第38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3月14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43022625號函附該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以上參見偵查卷第62-6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前揭犯罪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汽
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由東往西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右側之行人楊淑真,致楊淑真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膝
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對告
訴人楊淑真所受之傷害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楊淑真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
62-65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
定。
四、核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及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過失而致人受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之加重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係
刑法分則之加重,應成立一獨立之新罪名,故起訴書認被告
僅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其起訴罪
名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及
辯論)。另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植敬自首,坦承肇事之事
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
笫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告
訴人楊淑眞未充分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乃其逕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旁穿越
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惟
此仍不影響被告之前揭加重過失傷害行為之成立。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主因、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承過失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犯後極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損害,惟告訴人堅持不與被告和解(參見本院卷第39
、43、53頁),以致於無法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而未能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民事損失,兼衡依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未
婚(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40頁),職業為農(參見偵查卷第
1-1頁),及其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21頁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品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