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9號
ILDM,114,交易,13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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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永
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永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以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就過
失傷害部分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本次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朱靜淑游雅雯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又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朱靜淑游雅雯分別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15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無能力負擔賠償,雙
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
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頁)與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鄭永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利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 000號之宜蘭窯烤山寨村,飲用1杯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鄭永利於同日11時13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 舊城南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舊城南路與神 農路2段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本應遵行於車道內行駛並禁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有朱靜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游雅 雯,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鄭永利駕駛之車輛 自後方碰撞朱淑靜騎乘之機車,致朱靜淑受有軀幹多處挫傷 、右頸肌、右髖骨、右踝跟腓韌帶及左腕腕關節挫傷、腫痛 、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頭暈、左手第五指骨粉碎性骨折、上背部挫傷、左側 上臂挫傷、雙腳踝及足部挫傷、兩側後胸壁、左側腰臀、左 側上臂及右側大腿挫傷腫痛、左側肩及上臂挫傷、兩側踝擦 挫傷等傷勢,游雅雯則受有下巴挫傷、頭暈、左側腕部擦挫 傷、右側腕部擦傷、雙手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腕部 擦傷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後期照護等傷勢。經警據 報到場後,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在上址對鄭永利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朱靜淑游雅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靜淑游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單、駕 駛查詢資料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物理治療單、益生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罪論 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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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