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2號
ILDM,114,交易,13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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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水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水盆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
黎明二路黎明二路276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
出前開路口,適告訴人王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黎明二路直行行經該路口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第五肋骨
骨折、右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踝部挫傷及頸部挫傷
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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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