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6號
ILDM,114,交易,12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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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洋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1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往公正路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民權路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勿任意變換行駛路線,於變換時亦應
先注意左右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且開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後方車輛
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或左偏)行駛,適有告訴人陳禹
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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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