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7號)及併案審理(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一段由南往北
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減速慢行即以時速超過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貿
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林詩芸(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浩沿宜蘭縣三星
鄉大隱六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三星鄉大隱六路與農義路一
段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直行,2車於
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林浩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
頭缺損、右側遠端股骨髁上骨軟骨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
折、右足踝內外髁骨折、右足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頭部外
傷併臉部擦傷及下巴撕裂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不癒
合併骨頭缺損之傷害(林浩未對林詩芸提出告訴);林詩芸
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外傷性腦出血、右眼眶頂及額骨骨折、
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額撕裂傷(8*3公
分)、下唇內側撕裂傷3*2公分、右大腿撕裂傷(1*0.5公分
)、右小腿撕裂傷(2*l公分及0.5*l公分)、四肢多處撕裂
傷及擦傷、臉部傷口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敘明);林建佑則受有右肘
、右手、左膝、右足踝擦挫傷併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頭
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林建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詩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浩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建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6號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號偵查卷第15頁正背
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院調偵字第35號偵查卷
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79至82頁、第90至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浩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芸於警詢、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警詢卷
第5至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12號偵
查卷第44頁正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院調偵
字第35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79至81
頁、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紙、行車紀錄
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載明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明林詩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林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之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羅
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
訴人林浩傷勢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詢卷第16至39頁、第12至13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12號偵查卷第1
2至25頁、第28至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277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綜上,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自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日間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於行經前開設有反射鏡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以時速超過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駛入
該路口,致與同案被告林詩芸所騎乘、附載告訴人林浩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浩、林詩芸人車倒地,並受
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會
114年3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24378號函附之基宜區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再者,
告訴人林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傷
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
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
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7頁),事後復自願接受法院之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與
同案被告林詩芸所騎乘、附載告訴人林浩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林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且被
告於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浩達成部分協
議,願於114年8月31日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取得告訴人林浩之諒解,經告訴人林浩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0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
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做工、家中有太太及3名子女、經濟狀況清寒 (
均本院審理自陳),暨斟酌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80頁)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造成告訴人嚴重傷 害,惟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已與告訴人林浩達成賠償協議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當庭表示 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故本院認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處徒刑,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 效,用啟自新。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移請併案審 理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同案 被告林詩芸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外傷性腦出血、右眼眶頂 及額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額 撕裂傷(8*3公分)、下唇內側撕裂傷3*2公分、右大腿撕 裂傷(1*0.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l公分及0.5*l公 分)、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臉部傷口蜂窩性組織炎之 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詩芸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詩芸於114年7月14日本院準備 程序 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詩芸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第99頁),本件此部分經告訴人林詩芸撤回告訴,原應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浩、 林詩芸受傷,公訴及併案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即被告)林建佑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浩新臺幣(下同)拾參萬元 (僅就114 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和解),給付方法:於114 年8 月31日前由相對人林建佑直接匯入聲請人林浩所有之蘇澳東澳路郵局(代號700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後相對人林建佑不得於民事訴訟賠償中主張扣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