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滐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
山路2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女中路2段前,本應
注意車輛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林明秋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踝擦傷、右膝擦傷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和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