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9號
ILDM,114,交易,10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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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啟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藍啟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啓維自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1分許至1時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某友人家喝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與聖後街 口時,未依規定減速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員警,於同日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將 其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經警於同日1時44分對 其實施吐氣(呼氣)酒測,於同日1時46分測得其吐氣(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而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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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