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8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7月
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湯永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湯永盛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 午6時5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77巷之無號誌巷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 轉,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 有照明之晴天,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柏油路面,湯永盛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右轉,適遇游文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游文 豪受有左手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骨折復位手術後、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合併10X9公分皮膚缺損,植皮手 術後、左手肘外傷後疤痕合併色素沉積(前側10X9公分及後側 13公分)等傷害。
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