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55號
ILDM,113,訴,95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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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宸揚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
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黃識凱、吳昌賜、蕭
琬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宸揚所申設之本案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黃識凱、吳昌
賜、蕭琬琦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識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昌賜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宸揚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宸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郵
局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黃尚恩說他剛出
獄,身上沒有錢沒有卡,他向別人借錢,別人匯款給他需要
帳戶,所以跟我借金融卡,我一開始有拒絕,因為我只有這
張卡,但我想說我們認識很久了,所以就跟他說只借一下子
黃尚恩有允諾說一星期內會還我,所以我就在蘇澳郵局那
邊交付給黃尚恩,密碼是我原先就寫在金融卡後面,我不是
提供給詐騙集團,我是被黃尚恩騙的,我的臉書帳號換了,
已經無法提供與黃尚恩的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提供與某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情形
」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黃識
凱、吳昌賜、蕭琬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宸
揚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08頁、第230至234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卷〉第69至73頁)。又告訴人黃識凱、吳昌賜
、被害人蕭琬琦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情形」
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
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經詐騙集團提領得手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
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告訴人黃識
凱、吳昌賜、被害人蕭琬琦遭詐騙後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入本案郵局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
相關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
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熟識之人使用時,尚且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交
情不深之人使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
明瞭,並有所警覺,是如於未詳加確認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黃尚恩用臉
書聯繫,但我帳號已經換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但我不知
道他家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跟黃尚恩是一起工作的朋友介紹,認識約2、3年
,他入監前會一起聚會,黃尚恩入監後我們至少1年沒連絡
過,他出獄後就跟我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
見被告雖自陳與黃尚恩熟識,然僅以臉書作為與黃尚恩聯絡
之管道,又不知黃尚恩確切住址,且於本案案發前已與黃尚
恩失聯至少1年,雙方間難謂有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且
黃尚恩需錢孔急,被告大可將匯入本案帳戶之現金提領出
再交給黃尚恩,殊無逕行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卡及密碼
直接交付黃尚恩使用之理。況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餐飲、職業軍 人
、打石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40頁、第160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再者,被告自承:之前
沒有人向伊借提款卡及密碼,知道一般情形不會借提款卡使
用,還是有想了一下等節(見本院卷第238-239頁),顯見
被告於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
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
的,被告於深知前開風險以及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應可
預見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

 ⒊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黃尚恩」後來沒有依約把
金融卡在一週內還給我,我先詢問其他朋友找不找得到黃尚
恩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自被告交付提款卡到警方
於113年4月8日因本案通知被告前往警局作筆錄為止已逾3月
,期間被告竟不曾因「黃尚恩」其人遲未歸還金融卡而有任
何舉措,與一般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人,若遇借出之金融卡
遲未歸還又聯絡不上借用者時,應會盡速辦理金融卡掛失或
是前往警局報案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如何取回帳戶
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灼然,再參
以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郵局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
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此益徵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郵局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⒋復參以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本案郵局帳戶於112
年12月1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之餘額僅剩25元(見警詢卷
第73頁),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
,上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
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
戶餘額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本案帳戶,並非誆騙被告而取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金
融卡與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故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亦與常情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有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
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因貪圖
金錢利益而執意為之,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
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
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
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
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
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
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未於
偵審中自白犯行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
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
,處斷刑為一月以上、五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
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
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
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
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進而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一、二之告訴人黃識凱、吳昌賜遭詐騙後數次匯款
,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黃識凱、吳昌
賜,致其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
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
識凱、吳昌賜、被害人蕭琬琦3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
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表;又其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無故傳拘未到,經通緝始到庭,又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家有父母與姐姐、經濟狀況
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後,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本餘額及被告自己之休假補助後 ,仍餘有不詳人士匯入該帳戶之款項954元(計算式:979-2 5=954),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係由被告所得 支配管領之物,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黃識凱、吳 昌賜與被害人蕭琬琦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次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識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經黃識凱點擊手機APP軟體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墨涵」之人向朱伯旭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邀請朱伯旭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黃識凱佯稱可以提供投資平台及投資老師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MTOOEX-陳軒琪」、「夏彤」等人向黃識凱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李墨涵」所提供之平台投資款項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識凱因而陷於錯誤,於分別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黃識凱於警詢之證述(第41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47至49頁) 6、交易平台截圖(第49頁背面)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0至53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4頁) 9、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9至73頁)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49,888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昌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吳昌賜聯繫,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MTOOEX客戶經理-張慶智」之人向吳昌賜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款項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昌賜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吳昌賜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頁) 4、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12、31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37頁背面) 6、對話紀錄截圖(第12頁背麵、第30頁、第32至39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9至73頁)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琬琦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邀請蕭琬琦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老師」、「李墨涵」之人向蕭琬琦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款項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蕭琬琦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蕭琬琦於警詢之證述(第55至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頁背面)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9至64頁)  6、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第65頁) 7、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66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8頁) 9、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9至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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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