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連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凍結於賴阿連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阿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2
時08分前之不詳時間、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申辦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伺經詐騙集團分別提領後,仍剩餘新臺幣201,049元
之詐欺贓款及洗錢財物,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二、案經被害人張彥程、陳穎欣、孫凡茵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任
何的東西,伊是在新竹工作的時候,提款卡遺失了,遺失了
伊也不知道,一直到4月份,伊拿郵局的提款卡要去領錢,
領不出來,櫃台的人才跟伊說帳號被凍結了,伊後來發現找
不到彰化銀行的提款卡,伊就趕快去派出所報案,接著彰化
銀行蘇澳分行的人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帳戶被凍結,伊有回
去彰化銀行蘇澳分行簽一張凍結的單子,裡面還有20萬元被
凍結,伊不知道那個20萬元是誰的,伊也是受害者;伊的密
碼寫在提款卡套子裡面,因伊怕忘記等語。經查,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編號1
-3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前開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附表編號1-3
所示告訴人張彥程、陳穎欣、孫凡茵(以上分別參見警卷第
1-3頁及第9-11頁、第14-16頁、第30頁及反面)分別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張彥程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畫面照片二張(參見警卷第12頁);證人陳穎欣提供之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照片(參見警卷第21-27頁);告訴人
孫凡茵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參見警卷第
37-39頁反面)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61頁)
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
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
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
知。足徵被告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不法詐欺集團利用
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雖提出新 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以佐證伊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即報警之事實,然查
上開證明單上記載之警局受理時間為113年5月6日18時27分
、案發時間係113年4月12日15時12分(參見本院卷第233頁
),其所報案之時間及所記載之提款卡遺失之案發時間,均
明顯在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後,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辯稱伊因怕忘記始將提款
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套子裡面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113年9月23日訊問時,尚能明確說出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
辯稱其怕忘記密碼,始寫在提款卡之套子裡面等語,顯不足
採。再查,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
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
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可能
使用該帳戶,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
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
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
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
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
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均堪認
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
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 前
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人,被告係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
、品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金額及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 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除本件經警查獲時,被 告本案帳戶內遭凍結詐騙集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201,049 元,應依前揭之規定併予宣沒收外,其餘詐欺贓款洗錢之財 物,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無持有及支配之權利 ,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就前揭被凍結在本案帳戶外之詐騙集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
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該部分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彥程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28日12時34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穎欣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25日22時08分 5萬元 113年3月25日22時09分 5萬元 113年3月25日22時14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00時15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00時17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00時1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3 孫凡茵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29日14時18分 10萬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