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89號
ILDM,113,訴,88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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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第251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俊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和對方聯絡,對方說
我的信用不好,可以幫我洗信用,要我交付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所以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我不知
道會被拿去詐騙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全
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俗
稱「飛機」之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
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四、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金
融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
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
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
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案發當時為已
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16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
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對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自難諉為不知。
五、至於被告辯稱: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他會幫我洗信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可徵被告自知其自身資力難以透過銀
行等合法業者申請貸款,對方竟未能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
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戶之方式協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且
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資料,依
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再者,被
告所謂洗信用之說法,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
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
,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已
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資力不足
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責風險,為
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意交出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資料給對方,顯缺正
當理由而交付,應可以認定。況且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辯解
,均未見其提出其與對方對話紀錄、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全係被告之片面說法,已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
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二)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趙乙璇遭到詐騙後匯款2次,乃本案詐欺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趙乙璇,致告訴人趙乙璇
密接時間內2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
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
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
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
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
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
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
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
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
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
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更因人頭帳戶之
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
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
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故綜合上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
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及執行紀錄,然有多
件詐欺等犯行,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
,未婚,毋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任何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 ,然最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妙茹(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經林妙茹之夫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內,再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妙茹之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申購股票投資,林妙茹見此亦認有利可圖,遂一同加入LINE討論群組操作投資,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6日12時45分許,匯款6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 1、被害人林妙茹於警詢時之指述(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頁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4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頁至第11頁)  2 鄭魁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鄭魁德認識後,向鄭魁德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透群組內自稱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鄭魁德匯入指定帳戶參與投資,鄭魁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6日10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 1、告訴人鄭魁德於警詢時之指述(第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16頁背面)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7頁至第19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頁至第7頁)      3 徐書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經徐書綺於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下留言參與贈書活動,隨即以暱稱「艾蜜莉-理想之路」之人透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徐書綺聯繫恭喜其中獎,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行者」之人與其認識,再由「股行者」要求徐書綺與其助理「陳怡靜」聯繫並邀徐書綺加入討論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徐書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6日9時4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 1、告訴人徐書綺於警詢時之指述(第4、5頁) 2、FACEBOOK頁面截圖(第6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頁背面至10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10頁背面) 5、APP頁面截圖(第1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頁至第16頁)   4 吳醒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經吳醒錞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之人成為好友後,並向吳醒錞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儲值投資,吳醒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6日11時29分許,匯款7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 1、告訴人吳醒錞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1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頁) 4、匯款單據影本(第19頁) 5、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补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0頁)        5 鄭康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經鄭康威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靜」之人成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鄭康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6日9時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 1、告訴人鄭康威於警詢時之指述(第24頁至第2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3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33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13頁)       6 趙乙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經趙乙璇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靜」之人成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趙乙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6日11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 1、告訴人趙乙璇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4頁至第4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4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4、45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46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2頁至第54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13頁)      111年11月16日11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7 馬安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經馬安民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內,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董」、「陳怡靜」、「瑞鑫客服」之人,向馬安民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儲值投資,馬安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6日9時50分許,匯款1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 1、告訴人馬安民於警詢時之指述(第63頁至第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8、6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0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13頁)  8 黃子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經黃子凌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內,再透由群組內之成員,向黃子凌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黃子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6日9時51分許,匯款16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 1、告訴人黃子凌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16頁至第118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1、12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13頁) 9 古賢輝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日,經古賢輝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ID「yp5688」之人成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古賢谷與暱稱「瑞鑫客服」聯繫購買投資,古賢輝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6日12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 1、被害人古賢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第78、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8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85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6頁至第92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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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