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彧(原名:張昕)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113年度偵字第353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彧(原名:張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其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昕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張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劉育琳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基於縱有人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
性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
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6次
幫助詐欺取財罪、6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
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
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經濟狀
況勉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復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 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育琳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育琳聯繫,向劉育琳佯稱:投資樂透可獲利等語,致劉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8日11時52分許,匯款6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6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照片、偽造之身份證、工作證、境外匯款申請書、保險單明細表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13-17頁) ⒊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18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11-12) 2 費晏云 112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費晏云聯繫,向費晏云佯稱:至「安泰證金」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費晏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8日10時8分許,匯款1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費晏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背面)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一卷第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ID、投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2-13頁) ⒋匯款申請書截圖(見偵一卷第12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1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8-11頁) 3 簡俊田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飆股在線等」投資群組,向告訴人簡俊田佯稱:可下載「時富證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簡俊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8日8時56分許,轉帳150萬元。 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簡俊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8頁) ⒉簡俊田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1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6頁) ⒋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截 圖(見偵二卷第17-17頁背面)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0-25頁) 4 陳建惠 111年12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建惠聯繫,向陳建惠佯稱:得操作投資平台「MT5」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陳建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9日9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 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1-14頁) 5 黃新瑀 112年2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新瑀聯繫,向黃新瑀佯稱:需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等語,致陳建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7日12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新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1-11頁背面) ⒉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五卷第12-13頁背面)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五卷第1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五卷第15-16頁) 6 陳博鈿 112年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博鈿聯繫,向陳博鈿佯稱:可下載「GLOBAL EASY」的APP操作,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陳博鈿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9日10時41分許,匯款150萬元。 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博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8-19頁) 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五卷第20頁) ⒊陳博鈿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五卷第24-2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畫面、LINE ID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五卷第27-37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五卷第38-39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五卷第40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張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7、15-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緝字第293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7-9、18-18頁背面、20-21頁、本院卷第169-174、201-214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6-18頁、偵二卷第27-28頁、偵三卷第4-5頁、偵五卷第41-4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緝字第294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3-8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8-10頁、偵緝一卷第27-33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蘭偵字第1130008996號卷 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8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8號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偵緝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偵緝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