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6號
ILDM,113,訴,46,202507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梓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梓歆(原名江書嫻)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
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
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Dys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14時35分前某日,由江梓歆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Dyson」,而「Dyson」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啊獎」聯繫
陳佩玲,佯稱:需支付他人賠償金,而需借款云云,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陳佩玲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
4時35分、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進入
本案帳戶,嗣經江梓歆依「Dyson」之指示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佩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12頁至第31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梓歆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Dyson」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陳佩玲
匯入之款項,並依「Dyson」之指示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新北市的「馳
科技企業社」應徵總經理助理,我有查證過該公司是剛辦
理營業登記,當天跟我面試的是公司主管,我錄取後因疫情
嚴重,要我居家上班,我沒有見過我說的總經理,總經理說
因為他人在國外,尚未辦理公司帳戶,所以要用我的帳戶幫
他轉帳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Dyson」,經告訴人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被
告依「Dyson」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至
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
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玲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住宿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8頁至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1歲,心智正常,具有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並有從事餐飲業、服務業、影片剪輯師等工作經
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8
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
去新北市的一間公司應徵總經理助理,當天跟我面試的是公
司主管,他有給我總經理的LINE,但我沒有見過總經理,總
經理說因為他人在國外,尚未辦理公司帳戶,所以要用我的
帳戶幫他轉帳,我從頭到尾只去過公司一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頁至第183頁),是依被告所稱其有從事餐飲業、服務
業、影片剪輯師等工作經驗乙情,被告應知於收取、轉匯款
項之過程中,並無特別門檻或需特定人士方能操作,一般求
職亦不需提供自身帳戶供公司使用。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被告既仍自行保
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可隨時將存摺、提款卡
掛失、補發,無異可直接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
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
,當至關重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所應徵
公司之人員僅見過一次面,且係由LINE互相聯繫,顯見被告
與其所稱「Dyson」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
基礎可言。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
,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縱令「
Dyson」或「馳達科技企業社」有使用帳戶節稅之需求,卻
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要求並無
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其行為
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
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然被
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其對「
Dyso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
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無
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
項,甚至依「Dyson」之指示,收取並轉匯款項而掩飾來源
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
匯入,再將之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
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
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其所應徵工作之「馳達科技企業社」、其與「D
yson」聯繫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上開所辯,然觀上開對話
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2-21頁至第322-43頁),「Dyso
n」近乎從未主動向被告提及除收取、轉匯款項以外之事項
,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負責蒐集同業售價資訊之情
有間(見本院卷第182頁),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Dyson」使用,復依「Dyson」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轉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
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Dyson」等人之分工細節,然
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實同負全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構成幫助犯,尚有未合
,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幫助犯部分,尚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僅涉及幫
助犯、正犯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上開罪名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並使當事人充分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
 ㈣被告就本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yson」之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收取、轉匯款項之
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yson」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應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然竟仍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
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 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 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 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 立特定犯罪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 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 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 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 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 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 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 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 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共犯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 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