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菖
指定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4號、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菖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參罪;又犯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莊曜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菖~~廢物~~」及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交易事宜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行為方式」欄所示金額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一至三「交易對象
」欄所載之陳進川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編號四「交易對象」欄所載之黃進忠1次。嗣經警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與本院搜索票於113年1
0月28日16時46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201室之
莊曜菖住處,拘獲莊曜菖並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電
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
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曜菖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並同意證人陳進川、黃
進忠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3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陳進川、黃進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
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交易對象陳進川3次、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黃進忠1次等犯
行,業據被告莊曜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4頁;他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59至第60
頁、第160至161頁),核與上開交易對象即證人陳進川、證
人黃進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
至20頁、第38至43頁;他字卷第86至87頁、第47至48頁),
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被告與交易對象陳進川於113年8月22日、28日、30日
之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5張及被告與陳進川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交易對象黃進忠113
年9月3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6張(見警卷第55至
62頁、第72至103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
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
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
法利益,然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按一般民眾均
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
告與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
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且
被告亦自承:販賣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毒品共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賣附表編號四之毒品獲利約300元等情(
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堪信被告意圖營利而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及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
行前,雖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純質
淨重10公克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之情,是各該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
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條減刑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
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四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他字卷第93至9
4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60至161頁),是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4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自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按鑑於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
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
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
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
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
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
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
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
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
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
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
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等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本案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前未
有販賣毒品前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
為3次,各次交易之金額為2,000元2次、3,000元1次,犯罪
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
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
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均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甚且,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刑,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
額、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
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即7年6月以
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
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
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
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
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
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
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
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
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
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就附表編號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情,尚難憑採。
㈥本案被告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係
請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指出證明方法。
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
健康為主,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本質未盡相同,公訴人未舉
出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
證明方法,本院認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
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
敘明。
㈦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刑並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
良好,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
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者有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偷
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
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且案發時被告無正當工作,為
賺取金錢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共2人,所交易毒品之數量為海洛因各0.45公克、0.45公克
、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0.8公克,數量不多;交易金額
為2,000元3次、3,000元1次,共獲利1,300元左右,其販賣
毒品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萬能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工地做雜工、家中有父
母親、3個姊姊已經出嫁、經濟狀況都依靠父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63頁),復審酌上述減輕事由等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罪,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警懲
。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共4罪,經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收 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 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 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型號:6s,IMEI:00000000000 0000)係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秤販賣毒品之重量所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如宣告沒收,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 各次犯行所得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明,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復未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就前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對象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3年8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2段與光榮路口之萊爾富超商 陳進川 陳進川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莊曜菖持 用之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莊曜菖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約0.45公克海洛因1包售予陳進川,陳進川並當場支付2,000元予莊曜菖。 莊曜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型號:6s,IMEI:00000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3年8月28日凌晨2時6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2段與光榮路口之萊爾富超商 陳進川 陳進川於113年8月28日凌晨2時6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莊曜菖持用之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莊曜菖於左列時間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約0.45公克海洛因1包售予陳進川,陳進川並當場支付2,000元予莊曜菖。 莊曜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型號:6s,IMEI:00000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3年8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2段與光榮路口之萊爾富超商 陳進川 陳進川於113年8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莊曜菖持 用之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莊曜菖於左列時間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0.9公克海洛因1包售予陳進川,陳進川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莊曜菖。 莊曜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型號:6s,IMEI:00000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3年9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2段與光榮路口之萊爾富超商 黃進忠 黃進忠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莊曜菖持 用之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莊曜菖於左列時間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約0.8公克海洛因1包售予黃進忠,黃進忠並當場支付2,000元予莊曜菖。 莊曜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型號:6s,IMEI:00000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