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黃家興
自訴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張宥心
張家豪
陳佑晨
余政韋
陳正誠
吳允仁
游璿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友娟、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張宥心、張家豪、陳佑晨、
余政韋、陳正誠、吳允仁、游璿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宜蘭縣○○鄉○○路○段000○000號二間 連
棟房屋(含土地)以及毗鄰該二棟房屋之三筆農地即五 結
鄉新協富段84、132、133地號,係自訴人所有,原借名 登
記於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名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係
屬自訴人所有,自訴要收回上開屋地。因自訴人遭被告 沈
友娟(前妻)聲請家暴令及延長保護,而被限制不得靠 近
前開房屋,而無法自行前往收回上開二間房屋,因而委 請
張致祥律師及二名教練陳嘉慧、曾勛靖於113年2月8日前
往上開二間房屋查看現況與收回房屋,詎沈友娟、黃稚評拒
絕交還房屋,且將自訴人之代理人拒於門外,俟於113年2月
24日、25日自訴人之代理人再前往回收前開二棟房屋及毗鄰
地號新協富段84、132、133三筆土地及自訴人地上所興建之
鋼造鐵皮屋,詎發現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室內(鐵皮屋:親河
路二段109、111號)裝修如鐵皮屋之各樓層鐵門、親河路二
段109號5樓之鐵捲門均遭拆卸無蹤皆遭被告等人刻意敲壞毀
損,且置於房屋內之木雕藝術品、冷氣機6台,遭被告等人
偷竊搬走,被告等人竊取及毀損自訴人所有之物品,其犯罪
事實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等人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
及毀損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竊取及毀損如附表一、二所示
自訴人之物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亦均非自訴人
所有等語。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笫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
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文書、建築物、
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查自訴人認被告等人共同犯前
揭竊盜及毀損之罪名,無非以系爭房屋係自訴人所有,有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77號裁定,及五結鄉新協富段132地號上鋼構鐵
皮屋係自訴人委託鼎新企業社曾紹鴻施作,有委託書及設計
圖,及自訴人向羅東鎮農會貸款支付之支付明細(自證1-7
),及被告黃川益於113年1月5日臉書上之照片(自證8、19
)、鐵皮屋遭毀損之白鐵大門皆被拆除(自證9)、衛浴廁
所之塑膠隔間牆被BB彈擊毀(自證10、10-1)、衛浴水龍頭
及蓮蓬頭被拔除(自證11)、三樓特殊規格地板被敲除(自
證12)、達摩木雕神像被斷頭(自證13)、所有照明設備及
電線被惡意剪斷(自證14)、親河路二段109號5樓頂之鐵捲
門中間支撐之不鏽鋼鐵柱二根被破壞失去蹤跡(自證14-1)
、紅小將掛幅(自證15)、達摩神木雕像、木雕文昌筆(自
證16)、五結鄉親河路二段111號及109號二棟房屋內之照明
設備、燈具、燈座、五個房間之實木門全部拆除及燈座電線
予以剪斷,上述房屋均遭破壞(自證17-18)等照片,為其
論據。然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遭竊取及毀損物品之照
片,僅能證明自訴人之代理人於113年2月24日及25日收回前
開建物時,有自訴人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失竊及遭
毀損,且自訴人亦自承其代理人113年2月25日收回前揭房屋
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已遷移他處,再參之自訴
人提出被告黃川益於113年1月5日臉書上之照片(自證8、19
),顯示113年1月5日黃益川等人係在搬家,照片內並無自
訴人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遭竊之物品,則自訴人收回前揭
建物時,被告等人並未居住在上開建物內,應堪認定。自訴
人徒以被告等人於自訴人回收該建物前,有使用及居住於該
建物之事實,遽以論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
竊取或毀損,尚屬率斷。況前揭房屋及土地雖經法院判決屬
自訴人所有,惟除附著於前開建物之設備如燈具照明設備、
電線、鐵門、木門及淋浴設施等物,可視為建物之一部分,
可認定屬自訴人所有外,其餘之動產究屬何人所有,並未在
上開法院判決認定之內,此觀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自明,是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二
所示失竊及被毀損之其餘動產等物,是否均確為自訴人所有
,被告黃川益、黃郁善亦有爭議(參見本院卷二第90、91、
419、472頁),是縱如自訴人所稱前揭動產遭被告等人搬走
(被告等人否認有搬走該動產等物),則被告等人於搬走上
開動產等物,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竊
盜犯意,即有疑議;況依自訴人所提之照片證據,尚無法明
確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如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毀損
及竊盜犯行。至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曾紹鴻、曾勛靖,分別
欲證明113年2月25日第109、111號房屋大門上鎖,開鎖進入
後,屋內物品已遭毀損及竊盜,及113年2月8日前揭109、11
1號房屋及鐵皮屋,仍由被告沈友娟、黃川益、黃郁善、黃
稚評占有營業使用之事實等情,然縱令自訴人前揭待證事項
屬實,仍不足以遽為推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即確係被
告等人所共同竊取或毀損,自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傳喚證
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
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
不足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毀損之犯行,
參之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行為與客體 證據 ⒈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張宥心 張家豪 陳佑晨 余政韋 陳正誠 吳允仁 游璿均 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7日間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1至3樓) 毀損浴廁隔間牆3面(每層樓1面牆,共3層樓) 自證10照片 自證11左上照片 ⒉ 毀損淋浴間水龍頭6組(每層樓2間浴廁,共3層樓,每間浴廁1組水龍頭) 自證10上、中照片 自證11照片 自證18圖1 ⒊ 毀損淋浴間蓮蓬頭6組(每層樓2間浴廁,共3層樓,每間浴廁1組蓮蓬頭) 自證10上、中照片 自證11照片 自證18圖1 ⒋ 系爭鐵皮屋(3樓) 毀損及竊取特殊規格地板45坪 自證12、27 ⒌ 系爭鐵皮屋(1樓) 毀損達摩雕神像A(1座) 自證13 ⒍ 系爭鐵皮屋(1至3樓) 毀損室內照明設備及電線21盞(每層樓各7盞) 自證14 ⒎ 系爭鐵皮屋外 毀損室外大型照明及電線3盞 自證18圖5、6 ⒏ 系爭鐵皮屋(1樓) 竊取白鐵大門1座 自證9下照片 ⒐ 系爭鐵皮屋(2樓、3樓) 竊取鐵門2座 自證18圖7、8 ⒑ 系爭鐵皮屋(1至3樓) 竊取浴廁門6扇 自證10照片 自證11左上照片 自證18圖1 ⒒ 系爭鐵皮屋(1樓) 竊取木雕文昌筆3支 自證16第1頁上圖 ⒓ 系爭鐵皮屋(2樓) 竊取木雕擺飾4件 自證16第3頁 自證18圖2 ⒔ 系爭鐵皮屋(2樓、3樓) 竊取紅小將掛幅2個 自證15 自證8第2頁 ⒕ 系爭鐵皮屋外 竊取冷氣機室外機6台 自證18圖9 ⒖ 系爭鐵皮屋(1至3樓) 竊取冷氣機室內機6台 自證18圖10、11、12 ⒗ 系爭鐵皮屋外 竊取停車場鐵柵欄門1個 自證18圖13 ⒘ 系爭鐵皮屋頂 竊取屋頂通風口鐵門1個 自證18圖14 ⒙ 系爭鐵皮屋(1樓) 竊取鐵櫃2個 自證27圖10、11、12
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行為與客體 證據 ⒈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張宥心 張家豪 陳佑晨 余政韋 陳正誠 吳允仁 游璿均 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24日間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09號房屋)3至5樓 毀損房間實木門5扇 自證17第2頁 ⒉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11號房屋)2樓、5樓 自證17第3頁 ⒊ 109、111號房屋 毀損全屋照明設備及電線 自證17第1頁、第4至12頁 ⒋ 109號房屋1樓 竊取達摩木雕神像B(1座) 自證16第1頁下圖 ⒌ 109號房屋3樓 竊取木雕擺飾約40件 自證16第4頁、自證18圖3 ⒍ 109號房屋5樓 竊取不鏽鋼門鐵柱2根 自證14-1 ⒎ 111號房屋1樓 竊取達摩木雕神像C(1座) 自證16第2頁、自證18圖4 ⒏ 111號房屋1樓 竊取「紅小將」小型掛幅1件 自證16第2頁、自證18圖4 ⒐ 109號房屋4樓 竊取原木上下舖床座7座 自證18圖15 ⒑ 111號房屋3樓、4樓 自證18圖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