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KIM CHUNG(中文名:阮氏金中)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NGUYEN THI KIM CHUNG受僱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擔任呂
鴻棋之家庭監護工。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廁所內協助呂鴻棋如廁時,竟疏未注意呂鴻棋之配
偶劉新色正站在廁所門口察看,即突然關閉廁所門,導致廁
所門夾到或撞到劉新色,造成劉新色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貳、案經劉新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新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NG
UYEN THI KIM CHU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又查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
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劉新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定。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劉
新色於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NGUYEN THI KIM CHUNG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當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 THI KIM CHU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
人劉新色所受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鈍傷等傷害,並非
因其關閉廁所門所致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且告訴人因罹患○○
症,亦未規律服藥,以致經常出現攻擊、誣指呂鴻棋及被告
之失控行為,是以告訴人已對被告存有高度敵意且指訴過程
前後矛盾非無瑕疵,自難認單以告訴人所述,作為認定事實
之有力證據等語。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呂正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日其
正買菜回家,告訴人表示手部受傷後,其察見告訴人手部流
血便詢問告訴人 是否需電請救護車或直接擦藥,告訴人拒
絕後,救護車仍到場,其則駕車尾隨救護車至醫院等語及證
人即告訴人之媳林欣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時,其在二
樓,呂正鵬買菜返家後,在一樓來電表示告訴人受傷,其即
下樓協助,見告訴人坐在沙發上,右手受傷流血。呂鴻棋稱
告訴人係在廁所受傷,告訴人亦稱係遭被告夾傷手部。其與
呂正鵬均欲電請救護車,但告訴人拒絕,嗣告訴人去電其女
而由其女電請救護車前來搭載告訴人至醫院。呂正鵬電請其
下樓協助前,告訴人之手部並未受傷等語,佐以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陳稱:呂鴻棋上完廁所,其開門見告訴人手部受傷,
約五至十分鐘,救護車便到場等語,可知告訴人劉新色在其
上開住處廁所門口受傷前,手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嗣於上
開住處廁所門口受傷後,呂正鵬、林欣萍旋即發現並協助處
理,被告亦於開啟廁所門後,察見告訴人手部受傷等情,要
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上開住處廁所門口受傷時,廁所內為被告與呂鴻棋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
確,核與證人呂鴻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據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鈍傷
等傷害,若非因被告關閉廁所門不慎而夾傷、撞傷告訴人,
便係告訴人自傷再誣指被告所致。然依卷附杏和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三日九時十九
分許到院,診療發現於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三公分,經傷口
清理及局部麻醉縫合手術後(共七針),於當日離院。診斷
為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鈍傷等傷害等語,顯見告訴人
所受之手部傷勢甚為嚴重,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告訴人苟欲自傷再誣指被告所為,實無庸自傷至
如此嚴重之傷勢。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逾八十一歲,
以其自身之體力、能力究否具有自傷其頭部與手部之傷勢達
於上述之嚴重程度,亦非無疑,是依常情事理,應可排除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其自傷所致。
㈢證人即告訴人自偵查至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因聽聞
呂鴻棋在廁所之叫聲而至廁所察看時,右手摸住門框,被告
阻止其進入廁所便將門關起,導致夾傷其右手及撞傷其頭部
等情,前後指訴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且核諸告訴人所受傷勢
與其指訴係遭被告關門夾傷、撞傷而產生之傷勢結果相當且
無悖離常情事理之處,是告訴人之指訴因無瑕疵,當足採憑
。
二、總上,告訴人劉新色所受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鈍傷等
傷害,既非其自傷所致,且其指訴係遭被告NGUYEN THI KIM
CHUNG關閉廁所門而夾傷、撞傷等語,因無瑕疵而可採信,
再佐以證人呂正鵬、林欣萍就發現告訴人手部受傷之時間與
告訴人之就醫時間甚為密接,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
與呂鴻棋在廁所時,見告訴人至廁所門口,為阻止告訴人進
入廁所,始疏於注意突然關閉廁所門而不慎夾傷、撞傷告訴
人甚明。被告所辯前詞洵屬避責飾究之語,要難採信。至辯
護人所指告訴人罹患失智症及對被告存有高度敵意而曾攻擊
、誣指被告等情,核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尚難據此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核被告NGUYEN THI KIM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原審以被告NGUYEN THI KIM CHUNG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處
拘役二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
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