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決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決定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傅決定與鄧家祺並不熟識,緣鄧家祺為宜蘭縣○○市○○街00號
一香麵食店之店員,平時均由鄧家祺1人管理店內事務,於
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許,在上址,其與身為出家人之傅決
定於店內,因點餐時發生口角爭執,傅決定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推擠鄧家祺左胸部,造成鄧家祺差點跌倒,也碰
到鄧家祺端在手上的湯麵,致鄧家祺手上湯碗之熱湯溢出,
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前臂疼痛,疑左側前臂未明示程
度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傅決定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手持鐵缽以「妳再假仙,我就
砸妳的店」等語恫嚇鄧家祺後,再行將店內桌椅掀翻,使鄧
家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獲報到場處理,經鄧家祺提出告訴,始據
以偵辦。
二、案經鄧家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決定否認有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
告訴人鄧家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鄧家祺,伊是被打等語。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點餐細故,與告訴人鄧家祺發生口
角爭執,竟以徒手推擠告訴人鄧家祺左胸部,造成告訴人鄧
家祺差點跌倒,也碰到告訴人鄧家祺端在手上的湯麵,致告
訴人鄧家祺手上湯碗之熱湯溢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前臂疼痛,疑左側前臂未明示程度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傅決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
害財產之事,手持鐵缽以「妳再假仙,我就砸妳的店」等語
恐嚇告訴人鄧家祺後,再行將店內桌椅掀翻,使告訴人鄧家
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鄧家祺先後
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4頁)、偵查中(偵查卷第21頁反面
)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131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即一香麵食店老闆周登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
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及第2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鄧家祺所
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
9頁)、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參見警卷第10-11頁)在卷足
資佐證。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推告訴人鄧家祺之事實
(參見警卷第6頁),及證人即事發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之
警員游皓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現場1次,到現場後
,被告與店家在爭執,爭執內容好像是被告想消費,店家不
給消費,後來移送被告是因為店家說要提告,當時是雙方互
控傷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證人即事發後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之警員陳婕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後
,因為雙方都還在口角,伊跟游皓閔就分開詢問,伊是詢問
店家這邊,店家這邊是說因為當時點麵的民眾很多,被告點
麵,麵一直沒有到,就生氣,然後跟店家起口角,但口角的
內容伊不記得了,店家的老闆是男生,有跟伊說被告有動手
推店員鄧家祺,然後把桌子掀翻,伊到現場時桌子已經翻了
,鄧家祺有說被告有推其胸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7-278
頁)。綜上可證,被告前揭否認恐嚇犯行所辯等語,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前揭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
訴人鄧家祺,使告訴人鄧家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鄧家祺,使告訴人鄧家
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點餐細故,致心生不滿,竟以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鄧家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名譽、侵占遺失物等前
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16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均參見警卷第5頁),對
被害人即告訴人身心、財產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事後
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決定與鄧家祺並不熟識,緣鄧家祺為宜 蘭縣○○市○○街00號一香麵食店之店員,平時均由鄧家祺 1人管理店內事務,於113年4月27日8時許,在上址,其與身 為出家人之傅決定於店內點餐時,發生口角爭執,傅決定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鄧家祺左胸部,造成鄧家祺差 點跌倒,也碰到鄧家祺端在手上的湯麵,致鄧家祺手上湯碗 之熱湯溢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前臂疼痛,疑左側 前臂未明示程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鄧家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 訴(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