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33號
ILDM,113,易,33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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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君



張梅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梅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盈君張梅雀游秀環均係址設宜蘭縣羅東鎮禮運路孩子
王社區之居民。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
,其等因協調社區停車場車位問題引發爭執,陳盈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孩子王社區
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時,接續以「幹妳娘」、「雞掰」等言
詞,在孩子王社區會議廳門口數度辱罵游秀環,足以貶損游
秀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詎張梅雀見狀,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手推陳盈君並朝陳盈君之臉部揮掌及拉扯陳盈君之頭
髮,導致陳盈君摔倒在地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無意識
喪失巌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秀環陳盈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盈君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秀環發生
爭執後,曾口出「雞掰」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告訴人游秀環之犯行,並執:其並非辱罵游秀環,而係情
緒上要求其母勿再與游秀環吵架,且「雞掰」乃其之口頭禪
,亦僅罵一次而非數次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迭
據告訴人游秀環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核與證人李柏
青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詞相符。又依證人即被告
陳盈君婆婆林素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盈君辱罵「雞掰
」時,對面為其與游秀環等語,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被告陳盈君要無可能係對其婆婆林素顏辱罵
穢語,其出言辱罵之對象當為告訴人游秀環甚明。總上,被
陳盈君所辯前詞洵屬無由,當無可採,其所為犯行之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當足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張梅雀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曾手推告訴人陳盈君
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盈君之犯行,並執
:其係擔心游秀環陳盈君攻擊,始出手推開陳盈君,陳盈
君因地面濕滑而跌倒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盈君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核與證人林素顏
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且證人李柏青於警詢亦證述確見被告
張梅雀與告訴人陳盈君發生拉扯無誤。又被告張梅雀與告訴
陳盈君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後,確見被告張梅雀先以雙手推擠告訴人陳盈君,復以左
手朝告訴人陳盈君臉部揮掌又拉扯告訴人陳盈君之頭髮,導
致告訴人陳盈君摔倒在地等情明確,此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即明,是被告張梅雀所辯前詞亦屬無
據,其所為犯行之事證同屬明甚,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
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
而出口譏言謾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
,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據此,被告陳盈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游秀環發生爭執後,數度對告訴人游秀環辱罵:「幹妳娘
」、「雞掰」等穢語,客觀上皆屬明顯貶損告訴人游秀環
人格尊嚴且帶有人身攻擊之語句,足使一般人於精神上、心
理上感覺難堪而損及名譽與社會評價,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陳盈君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游秀環數度辱罵「幹妳娘
、「雞掰」,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張梅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張梅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
陳盈君出手傷害,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盈君僅因孩子王社區
停車場車位問題引發爭執,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孩子王社區會議廳門口數度以「幹妳娘」、「雞掰」辱罵告
訴人游秀環,所為非是。另被告張梅雀則因不滿告訴人陳盈
君對游秀環之舉措即動手傷害告訴人陳盈君,所為亦應予以
非難。再衡酌被告陳盈君張梅雀犯後均飾詞卸究,亦未能
就此各與告訴人游秀環陳盈君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難認
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游秀環名譽受損程度及告
訴人陳盈君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陳盈君張梅雀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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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