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展源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展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展源與林嘉晨(Telegram暱稱「KuoK
uoKuoKuo」,另行審結)、徐梓渝(LINE暱稱「蜜蜂王」,
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林嘉晨以Telegram下達指示,並招募謝安妮(所涉
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審訴字第12號判刑
確定)擔任向他人收取款項或持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
再轉交給對方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之工作(俗稱「車手」),
被告擔任司機,徐梓渝負責收受及轉交車手提領款項,再另
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俗稱「收水手」),藉
此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與詐欺集團
成員連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31日9時許
,撥打電話予葉白希,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
稱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本應派員拘提,惟得以繳付金錢
、提款卡而改由分案方式處理,致葉白希陷於錯誤,於同日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密碼予真實姓名自稱「
黃世傑檢察官」之人,並依指示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55
萬元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相約於111年3月31日14時35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交付,林嘉晨遂指示謝
安妮前往上址向葉白希收取,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梓渝,前往
上址附近向謝安妮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指示謝安妮前往宜
蘭縣○○鄉○○路0○0號前,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於同
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含有11萬5,000元之黑色塑膠袋丟棄在此,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葉白希發現遭詐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嘉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白希之證述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ETC資料、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證人謝安妮住處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徐梓渝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附
近,向謝安妮收取當日自告訴人所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現金55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
案發之所以會到現場,主要是開車搭載朋友至該處,並無謀
議、分贓或計畫,亦無刑法加重詐欺之不法意圖,更無犯罪
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31日9時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
稱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本應派員拘提,惟得以繳付金錢
、提款卡而改由分案方式處理,告訴人受騙而於同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其郵局帳戶之密碼予自稱「黃世傑檢察官」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準備現金55萬元及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相約於111年3月31日14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前交付,同案被告林嘉晨遂指示謝安妮前往
上址向告訴人收取,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駕駛
上開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梓渝,前往上址附近向謝安妮收
取現金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犯謝安
妮、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晨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5至11
、12至22、23至2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葉白希之報案資料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ETC資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謝
安妮住處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有於111年3月31日駕
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梓渝至上開地點向謝安妮收取
現金及提款卡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
從高中就認識的朋友,案發當日伊剛好在被告家,因為謝祥
瑋打電話要請伊當車手拿錢,伊沒有交通工具,剛好被告有
車,就讓被告於當日快中午時從桃園市開車載伊到宜蘭,伊
只有告訴被告要去找朋友,後來到宜蘭就請被告開車載伊繞
,因為找不到謝祥瑋要伊找的人,之後找到那個人(即謝安
妮),對方把包包從車外直接拿給伊,被告沒有問伊這個包
包要做什麼,被告急著要回去,他可能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
,謝祥瑋跟伊說把包包放在火車站門口旁邊,然後伊跟被告
就開車走了,後來又接到謝祥瑋電話叫伊再回去找剛剛拿包
包的人,但伊找不到,就跟被告開車回中壢,被告不知道伊
當日跟何人在聯繫,而伊只有跟被告說在找人,也沒有給被
告任何費用,至於當天有無與被告至中壢區的河堤與林嘉晨
見面,伊沒有印象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則本案
除被告有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徐梓渝至前開地點外,並無被告
參與收款、聯繫等行為之事證,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梓渝
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其因同案被告徐梓渝當時恰好在其住處
,而經同案被告徐梓渝央求其開車搭載徐梓渝前往宜蘭縣,
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同案被告徐梓
渝於案發當日是應謝祥瑋指示,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向車手謝
安妮收取詐騙所得及提款卡等物,實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
當日曾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徐梓渝前往上開地點,即遽認被告
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同案被告徐梓渝共同參與上開收
水之事實。
㈢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祥瑋打電
話問我說,他們原本找的人,本來要去找告訴人的人臨時沒
辦法出門,我又要去高雄,謝祥瑋就說你身邊有沒有認識的
人,我說有,我就打給謝安妮,因為在那之前,謝安妮問我
說有錢賺的話找她,我才打電話給謝安妮;我叫她去跟公司
的人聯絡,我傳謝祥瑋的「飛機」給他們,然後叫他們自己
去聯絡...正常是顧她的收水,那天是徐梓渝,他們是一組
的,所以謝安妮收完是要交給徐梓渝,他們是兩人一組,也
是開車的載他,當下開車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我只認識謝祥
瑋跟徐梓渝;我是跟謝祥瑋一組,徐梓渝跟誰一組,那時候
我是不知道;只有在當天晚上謝安妮不見之後,我才見到徐
梓渝,是謝祥瑋跟我說你介紹的謝安妮人不見了,她騙公司
的錢,把卡片也帶走了,人就從此不見,但是她的電話都沒
有關機,我們撥打都是通的,一直要找她,反正連我都要被
帶去桃園中壢某個地方,最後到一個地方、一個橋下,才見
到所有的人,就是除了我跟謝祥瑋之外,才見到徐梓渝,那
時候還有一台車,我也不知道是誰,應該也是他們公司的人
吧,就是那時候才見到他們;那邊有點暗,就只有我下車、
謝祥瑋、徐梓渝,還有一台賓士,應該是徐梓渝他們公司的
人吧,反正就三台車,一台灰色的車上還有人,我也不知道
是不是被告,我以前沒看過被告,對被告我是真的沒印象,
那天在Livina車子上面那個駕駛座的男子沒有下車跟我們討
論等語。足認被告當日晚上縱有與同案被告徐梓渝前往桃園
市中壢區某河堤處,然當晚下車討論謝安妮乙事之人並無被
告,核與被告所辯伊當日除了抽煙都在車上,並不知道徐梓
渝等人對話內容等情大致相符,益證被告除於案發當日開車
搭載同案被告之行為外,自始至終並未有何具體事證可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衡諸常情,被告當日
雖有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徐梓渝前往宜蘭縣,然過程中均係徐
梓渝與該集團成員謝祥瑋以電話聯繫,謝安妮之包包亦係直
接自車外交付予同案被告徐梓渝,同案被告徐梓渝均未曾證
述被告對徐梓渝於當日係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乙情已知悉甚
且參與其中,而遍查卷內證據,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對上情係明知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憑被告
有開車搭載其認識多年之友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前往宜蘭縣
壯圍鄉向謝安妮收取詐騙款項,即率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
詐欺之情事。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有於前揭時、地,交付50萬元及
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謝安妮再轉交同案被告徐梓渝之事實,而
前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亦
不足作為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不利證據。
四、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16時5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ATM提款 30,000元 2 111年3月31日 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ATM提款 60,000元 3 111年3月31日 18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ATM提款 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