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元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元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元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補充更正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小腿擦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補充「被告彭元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天主教靈醫會
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5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
000594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
4年6月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5409號函檢附就醫紀
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彭元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
㈡被告彭元鍇、同案被告曾柏翰、廖晉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元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彭元鍇與同案被告
曾柏翰、廖晉偉一同至案發現場,並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林韜,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嚴重影
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
害均非輕,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彭元鍇與同案被告曾柏翰、廖晉偉均為智識成熟
之人,竟俱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同案被告曾柏翰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被告彭元鍇與同案被告曾柏翰、廖晉偉率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復衡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曾柏翰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
,被告彭元鍇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於夜市擺攤、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曾柏翰
彭元鍇
廖晉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 2月,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曾柏翰於113年1月17 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 元鍇及廖晉偉,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前曾在 某間KTV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之林韜於該處,竟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林韜,致林韜於防衛閃躲 過程中跌倒,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柏翰、彭元鍇及廖晉偉於警詢及偵訊 之自白;(2)、告訴人林韜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黃 頌翔、黃韋綸於警詢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二、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妨 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其以一行為觸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 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又曾柏翰係於有期徒刑執畢5年內再 犯本罪,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