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1號
ILDM,113,原訴,31,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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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章


吳博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吳守


吳家文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
4號、第8480號、112年度偵字第471號、第909號、第17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
幣參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
吳博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牌iPhone 13PRO行動電話壹
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守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
手機序號:○○○○○○○○○○○○○○○號)沒收。
吳家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牌iPhone 13PRO行動電話壹
支(手機序號:○○○○○○○○○○○○○○○號)沒收。
林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家章於民國110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誠睿」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
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
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甲詐欺集團),丁家章負責提供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供
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
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嗣於110年7月19日14時41分前某日,丁
家章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家章國泰帳戶),以及不知情之練佳蕙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練佳蕙帳戶
)提供予甲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吳誠睿」、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對林美珠施以詐術,致林美珠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帳戶,復由丁家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予「吳誠睿」後復轉
交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吳博睿丁家章於111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子又」、「李玟澤」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
,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
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乙詐欺集團),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
李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於111年1月間加入乙詐欺集
團,吳博睿負責招募人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收取車手所
提領之款項後繳回上手;丁家章負責提供其所持用之金融帳
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
之詐欺所得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吳博睿
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均負責提供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供
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
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李家祥林羽柔一同提供林羽柔所持用
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轉交金融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嗣於111年1月21日10時1
分前某日,吳博睿丁家章介紹可提供其所持用之帳戶並提
領、轉交詐欺贓款以獲取報酬,以此方式招募丁家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①丁家章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家章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家章中小企銀帳
戶);②陳冠廷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廷帳戶);③吳守恆提供其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守恆帳戶
);④吳家文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吳家文帳戶);⑤林羽柔李家祥提供林
羽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林羽柔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乙詐欺集團使用。吳博睿、丁
家章、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李家祥、「子又
」、「李玟澤」、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乙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方國禎施以詐術,
方國禎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除丁
家章合庫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37,832元外,均由丁家
章、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李家祥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予
丁家章吳博睿或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復再交予乙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三、案經:
 ㈠林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①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②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方國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丁家章
吳博睿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下稱原
訴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第437頁、第509頁、卷二第12
0頁至第121頁、第224頁至第2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丁家章固坦承其申設丁家章國泰、合庫、中小企
銀帳戶,並將丁家章國泰帳戶、練佳蕙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吳誠睿」,將丁家章合庫、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子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其與被告吳博
睿一同向被告陳冠廷收取款項等情,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當
時是「吳誠睿」跟我說要從事泰達幣的場外交易,他的帳戶
沒辦法放這麼多錢,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並且要我幫他領錢
,我才會提供丁家章、練佳蕙國泰帳戶的帳號給「吳誠睿
,我領完錢後都交給「吳誠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部分,因為我跟被告吳博睿都欠「子又」錢,「子又」說要
我提供帳戶並且幫他領錢來抵債,「子又」沒有說那是什麼
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款項云云;②被告吳博睿坦承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③被告陳冠廷固坦承其申設陳冠廷
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丁家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為告訴人方國禎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入,
其涉及洗錢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被告丁家章當時跟我說是工程貨款,但他的
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帳戶,我才會幫被告丁家章領款,因
為匯過來的款項都有註記,所以我才沒有懷疑云云;被告陳
冠廷之辯護人則以:依卷內證據均顯示被告陳冠廷並未參與
任何詐騙犯行,對於被告丁家章匯入陳冠廷帳戶之款項來源
均無從知悉,且陳冠廷帳戶為被告陳冠廷平時頻繁使用之帳
戶,此與一般詐騙集團均會以較少使用之帳戶作為取款帳戶
的情況有所不同,縱認被告陳冠廷本案犯行構成犯罪,亦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為被告陳冠廷辯護;④被告吳守恆固坦承
其申設吳守恆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情,及所涉洗錢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領錢後給被
吳博睿,我忘記我為何幫被告吳博睿領錢云云;⑤被告吳
家文固坦承其申設吳家文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不詳人士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我當時是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
幫我做金流,所以要把錢匯進我的吳家文帳戶裡,我再把錢
領出來交給「李玟澤」指定的人;⑥被告林羽柔固坦承其申
林羽柔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把林羽柔帳戶
借給同案被告李家祥,被告丁家章有透過同案被告李家祥
我說要借我的帳戶使用,但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去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在我的認知上是同案被告李家祥跟我
借帳戶,同案被告李家祥當時是跟我說他玩博弈遊戲,有贏
錢要匯入帳戶,但他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所以我當
時就給同案被告李家祥帳戶號碼,並且跟同案被告李家祥
領錢,把錢領出來後我就把錢都給同案被告李家祥云云。惟
查:
 ㈠被告丁家章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分別申設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及被告丁家章涉犯如犯罪
實欄一、二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吳博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被告陳冠廷吳守恆涉犯洗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丁家
章、吳博睿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美珠方國禎、證人陳可芹、韓立德於警詢中、證
人練佳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7407卷】第11頁、第72頁
至第7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警卷第43
頁至第53頁、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
蘭分行111年3月15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0794號函檢附帳戶
資料(見警卷第150頁至第152頁)、111年5月25日合金宜蘭
字第111000182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58
頁)、111年11月9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912號函檢附帳戶
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下
稱3364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1年5月2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2693號函檢附帳戶資
料(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748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
卷【下稱1703卷】第37頁至第46頁、7407卷第16頁至第2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6780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59頁至第
163頁)、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9154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64頁至第170頁)、110年9月29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25159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7407卷第2
6頁至第4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0
0095156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7407卷第21頁至第25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告訴人林
美珠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7407卷第12頁至第15頁)、告訴
方國禎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話紀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傳票影本(見警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吳家文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37頁至第261頁)各1份、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1頁
)、提領款項畫面照片4份(見1703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他卷一第151頁、第163頁、第1
65頁、第175頁、第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家章、吳
博睿、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吳博睿與被告陳冠廷之對話紀錄(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下稱8480卷】第193頁至第
195頁、第199頁至第205頁),被告吳博睿稱「啊年拍謝!
這兩天有點忙」、「明天要測試!禮拜二上線」、「明天測
試完後天上線」等語,經被告陳冠廷詢問後,被告吳博睿
說明「上線就是開始走帳 你們要開始去臨櫃或ATM 然後
等領薪水」、「當天結算當天領薪水」、「對了!你提款卡
密碼還沒給我」等語;其後被告吳博睿再稱「兄弟臨櫃40at
m10」等語,被告陳冠廷稱「好的 ATM我沒有卡 靠北 我
忘了」等語,被告吳博睿即稱「你臨櫃40就好 ATM我這邊
處理」、「下午我交收完你在來找我領薪水」等語;又被告
陳冠廷復向被告吳博睿稱「今天沒有走嗎」,被告吳博睿
「今天沒有了 胖丁的頭出問題了」、「頭車爆了」、「這
兩天在找新的頭車接替 不會燒到你們」等語;被告吳博睿
表示「備註是打俊哥公款 問的話就說公款」等語,被告陳
冠廷之原名為「陳貫年」,且觀被告吳博睿所稱「兄弟臨櫃
40atm10」、「你臨櫃40就好 ATM我這邊處理」等語,恰與
被告陳冠廷於111年1月21日11時25分提領40萬元、被告丁家
章於自動櫃員機以陳冠廷帳戶之提款卡提領97,000元等情相
符(其餘3,000元為被告陳冠廷之報酬,詳後述),足認被
吳博睿上開對話即係向被告陳冠廷介紹僅需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即可取得報酬,且上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方有需就
款項來源捏造說詞,並向被告陳冠廷表示「不會燒到你們」
等語之需要,是被告吳博睿上開對話即係向被告陳冠廷介紹
乙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交付款項、報酬之過程無訛。且依被
吳博睿上開所稱「今天沒有了 胖丁的頭出問題了」等語
,亦可知暱稱「胖丁」之被告丁家章亦參與乙詐欺集團之事
實,且以被告吳博睿所稱「備註是打俊哥公款 問的話就說
公款」等語,亦可知被告吳博睿係在告知被告陳冠廷如何回
答銀行人員之詢問,以達順利提領款項之目的,在在足徵被
陳冠廷吳博睿丁家章均知悉被告丁家章陳冠廷所提
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至為明確。
 ㈢參諸被告吳博睿與被告丁家章之前女友練佳蕙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丁家章寫給被告吳博睿之信件中稱「你先去問佳翔、
小ㄖㄡˊ為啥說我叫他們去玩投資APP去問清楚一下還有阿年也
出賣我們也去問清楚」等語(見8480卷第61頁),復參以被
林羽柔偵查中供稱:被告丁家章是同案被告李家祥介紹給
我,說被告丁家章有玩比特幣,但因為我不會操作,請被告
丁家章幫我,被告丁家章就拿我的手機操作虛擬貨幣買低賣
高等語(見他卷二第50頁),同案被告李家祥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丁家章跟我說他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比較好賺,他說
是投資泰達幣,被告丁家章說他會買低賣高,我就有拿錢給
被告丁家章投資,後來也有介紹被告林羽柔給被告丁家章
被告丁家章跟我們說投資有獲利,我跟被告林羽柔才去提領
款項,被告丁家章會算給我們獲利,剩下的款項要還給被告
丁家章等語(見他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核與被告丁家
章上開書信內容相符,是被告丁家章上開書信內容中所指「
佳翔、小ㄖㄡˊ」即為同案被告李家祥、被告林羽柔乙節,堪
以認定。而以被告丁家章斯時人在監所,需囑託被告吳博睿
詢問同案被告李家祥、被告林羽柔「為何說被告丁家章要他
們去投資」等情,可知被告丁家章吳博睿林羽柔、同案
被告李家祥斯時係同一利益群體,而被告丁家章認同案被告
李家祥、被告林羽柔上開所述對其不利,且亦非事實,方要
求被告吳博睿代其詢問甚明,而以被告吳博睿所稱其招募被
丁家章加入乙詐欺集團並與被告丁家章共同收取其他車手
所提領之款項等情,足以推知同案被告李家祥、被告林羽柔
亦係知悉其等係在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負責提領、轉交款
項,方有需與被告丁家章共同勾串供詞以使自身脫罪之情,
是足認被告林羽柔係明知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係詐欺贓款而為之,至為灼然。
 ㈣觀諸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
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
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
其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
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
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
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查本案被告吳家文於案發時年逾29歲,心智正
常,具有高中畢業,並有辦理紓困貸款之經驗等節,業據被
吳家文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卷一第205頁),堪認並
非懵懂無知或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參以被告吳家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幫
忙申請貸款的網頁,「李玟澤」說可以做金流這樣貸款比較
好通過,沒有提到如何還款、多久還款、還款期限,我不認
識「李玟澤」,也沒有見過面,他也沒有提供有在辦理貸款
的資格文件或證明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03頁至第208頁)
,足徵被告吳家文與「李玟澤」間無何信賴關係,是被告吳
家文依其上開智識經驗,自足知悉其所申設之吳家文帳戶若
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具相當風險,詎被告吳家文
見上情,竟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吳家文
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
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李玟澤」之指示,提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
來源去向,益見被告吳家文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
犯罪所得匯入,且由其將之提領轉交以洗錢亦不以為意。
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吳家文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
不違背被告吳家文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
明。被告吳家文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㈤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為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廷、吳
守恆、吳家文林羽柔、同案被告李家祥所提領、轉交、收
取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
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
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
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
,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
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
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既使用被告丁家章陳冠廷、吳
守恆、吳家文林羽柔所申設之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入款
項,且均經被告丁家章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
、同案被告李家祥將款項提領、轉交,則被告丁家章、陳冠
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
款,與實施詐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復參以
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均於數小時內或同日
即經被告丁家章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同案
被告李家祥領出等情,有前引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考,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人
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
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
符,且倘非實施詐術之人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丁
家章、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同案被告李家祥
豈能如此恰巧地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數額,在在足認被
丁家章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同案被告李
家祥當係受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告知後,始前往領款無訛,是
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
同案被告李家祥自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丁家章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
林羽柔、同案被告李家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復轉交予被
丁家章吳博睿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為灼然。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酌近年
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
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
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2人所述之情節,可
知本件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2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甲、乙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被告丁家章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同
案被告李家祥則依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得手,並交付「吳誠睿」、被告丁家章吳博睿或乙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
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
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
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認知。查本案被告丁家章、吳博
睿、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同案被告李家祥
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
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
依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
、同案被告李家祥之認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2人詐欺之人
,除上開被告外,至少尚有向其等收取款項之人及甲、乙詐
欺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年成員等人,是被告丁家章、吳博
睿、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同案被告李家祥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
所認識。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
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
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同案被告李家祥直接對告訴
人2人施用詐術,然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廷吳守
吳家文林羽柔、同案被告李家祥既依指示,提領、收取
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方式,使甲、乙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被告丁家章
吳博睿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同案被告李家
祥與甲、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
工關係,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
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同案被告李家祥既知悉其等
所提領、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或收取及轉交
款向,使甲、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甲、乙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甲、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丁家章吳博睿
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同案被告李家祥並未與
甲、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
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廷吳守恆、
吳家文林羽柔、同案被告李家祥與甲、乙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廷吳守
吳家文林羽柔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丁家章陳冠廷及其辯護人、吳守
吳家文林羽柔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㈦被告丁家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被
丁家章於111年7月6日警詢、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
丁家章、練佳蕙國泰帳戶都是我跟我朋友「陳昊軍」從事博
弈使用,我提領款項後再交給上游等語(見1703卷第5頁至
第9頁、7407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
改稱:之前「吳誠睿」跟我說有被抓到的話,跟警察說在做
博弈,但我出監後就想説老實講,「吳誠睿」本來就是在做
虛擬貨幣,但是不是真的在做虛擬貨幣我不知道等語(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105頁);被告
吳守恆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
1年1月間承包工程,當時的老闆跟我說他會把款項匯入吳守
恆帳戶給我,叫我分不同時段跟金額去領錢,老闆叫「阿博
」,我不知道全名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他卷一第
185頁至第191頁、他卷二第240頁至第251頁);然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是幫被告吳博睿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我也忘記為何要幫被告吳博睿領錢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2
0頁)。是觀被告丁家章吳守恆前開所述,前後供詞顯有
不一,又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僅以其等前後不一
之供詞,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廷吳守恆、吳家
文、林羽柔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尚涉及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
團分工精細,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廷吳守恆、吳家
文、林羽柔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負責提領、收取、
轉交款項之人,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等雖知有3人以上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廷
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並未與告訴人方國禎有何接觸,對
其餘乙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對上開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
林羽柔知悉乙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
之,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之行為,並未於
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廷吳守恆、吳家文林羽柔
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等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且
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家章吳博睿陳冠廷吳守
恆、吳家文林羽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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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