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1號
ILDM,112,原訴,1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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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守杏.艾宓(原名:松王淑珍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被告守杏.艾宓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被告守杏.艾宓等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所詐得之補助款項新臺幣36
,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守杏.艾宓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上開款項係匯入第三人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之帳戶,
足認上開款項係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
(下稱第三人)所有,且可能係因前揭被告守杏.艾宓等本
案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由各該被告為第三人實行本案
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足認前揭犯罪所得,可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揭第
三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財
產不提出異議。故為兼顧前揭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沒收程
序)之權益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聽審權。又
前揭第三人固經廢止,惟無合併、分割或破產之情形,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依法應
進行清算程序。且經本院函查結果,第三人並無清算完畢之
情形,該公司之法人格依法視為繼續存續,仍得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
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得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
當庭陳述意見,亦得於上開審判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且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
上之權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24第2
項規定,前揭第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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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