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若因本契
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衡以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
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等情,上開管轄約定,似可解為
原告得據以擇全國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
且「立約人財產所在地」亦有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之虞,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系爭授信約定書關於合意管轄之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原告固主
張該條款擬約定原告總行、貸放分行所在地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三處作為約定管轄法院,本次因未填
載貸放分行,故兩造約定管轄應為原告總行及臺北地院兩處
,非原告全省分行均在約定管轄範圍內云云,惟觀諸系爭授
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之文義內容,並無將或分行所在地
之文義去除,而僅記載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其整體文
義解釋,顯然包含原告總行及任一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
合意為管轄法院,由於合意管轄約定對於被告應訴權益影響
甚大,自應基於兩造經濟地位,合理分配應訴之不利益,附
此敘明。又被告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與被告被告林義
雄住所均係臺中市○○區,被告林義雄居所則位於臺中市○區
等情,為本件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記載可按。是被告宏瑋醫材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義雄之住、
居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顯非本院管轄範圍,而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
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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