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54號
SLDV,114,重訴,254,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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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闕秋琴

訴訟代理人 劉義峰
被 告 陳美美
訴訟代理人 陳娟娟
被 告 闕炎興

闕金


闕金塗

碧梅
李義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闕金塗

被 告 闕福壽
李佳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闕聰明
被 告 闕榮華
榮宗
闕世昌
闕 樣

闕春美
闕素真
闕聰明
闕炳成
闕林多
闕木盛

闕木火
阿福
闕麗
闕溶嬋
闕宏原
闕正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闕嘉宏
被 告 闕秋連
闕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闕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
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
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
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曾於114
年6月20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見本院卷第6
7、69頁),惟本院前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
其效力,本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原告既未於限期內補繳
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3-85頁)。依前揭規定及其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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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