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楊義江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楊濟榮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6萬2,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108年5月18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票面金額為1,500萬
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4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1,500萬元,聲明第㈡項被告聲請執行
債權額合計為2,024萬9,5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其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為排
除或禁止爭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
的物價值2,302萬801元,未低於執行債權額,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2頁),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4萬9,58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萬8,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萬2,500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4萬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萬6,20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0萬元 利息 1,500萬元 108年5月18日 114年3月17日 (5+304/365) 6% 524萬9,589.04元 小計 524萬9,589.04元 合計 2,024萬9,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