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王秀春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 告 張亞俞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袁仁清於民國101年9月7日共同出資購買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袁仁清名下
,權利範圍各1/2。嗣因財務規劃,原告、袁仁清與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張國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約定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張國志名下
,並於109年7月30日登記完畢,惟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與袁仁
清管理、使用、處分,並持有所有權狀原本。嗣張國志於11
3年6月3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而張國志之法定繼承人除其配偶即被告外,
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范鳳英、張美惠、張美容、張美枝、張
國炫、張國臺均已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明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43號准
予備查,被告為張國志之唯一繼承人。又袁仁清已於113年1
2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出賣予原告,原告亦給付價
金完畢,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則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
前段定有明文。則借名登記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為基礎,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自可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5
0條前段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借名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
用前揭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借名登記同意書、臺中地院11
3年7月16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743號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36、40頁),並有張國志之除戶戶籍謄本、
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41頁),
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43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依前揭判決意旨,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張國志死
亡時消滅,被告既為張國志之唯一繼承人,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50,4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50,48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68.42 全部 張國志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面積: 36 二層面積: 121.19 三層面積: 84.28 陽台面積: 51.92 平台面積: 28.95 總面積: 241.47 全部 張國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