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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14年度,16號
SLDV,114,重家財訴,16,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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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
23號裁定限期原告補繳裁判費,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之1頁),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依前述規
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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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