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91號
SLDV,114,護,9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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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董□□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林△△自民國114年6月24日19時52分起繼續安
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林○○林△△之母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停放路旁,當
時案母在車內昏睡,受安置人2人則在車內哭泣,員警接獲
報案後到場釐清原委,案母表達有安排居住處所之需求。嗣
社工於112年3月21日與案母進行會談,案母表示其自112年2
月4日離婚後單獨擔任受安置人2人之親權人,帶同受安置人
等輾轉於不同旅館居住而居無定所,曾多次將受安置人等獨
留在旅館外出工作,社工於會談時觀察案母眼神恍惚、言詞
誇大反覆且毫無邏輯,更拒絕社工安排之庇護安置,為維護
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3月21日19時52分起將受安置
人2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2人
繼續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因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
聲請人評估案母缺乏親職教養技巧致有情緒管教情形,自11
3年6月6日改由案外祖父提供親屬安置照顧,案外祖父親職
能力佳,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狀況穩定,後續待案母完成親
職教育時數、提升管教知能及因應技巧後,評估安排受安置
人2人漸進式返家計畫。案母前於113年6月20日已完成16小
時親職教育課程,但因前述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又經聲
請人再次裁處案母應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案母已完成
親職教育時數,然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接獲通報,案母在
漸進式返家期間獨留受安置人2人在家中,評估案母仍缺乏
親職知能,將另行裁處親職教育時數,並媒合親職到宅服務
,提升案母親職知能。綜上,聲請人評估案母生活及身心狀
態雖漸趨穩定,且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時數,然考量其於過
往漸進式返家期間曾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在家之情形,其親
職能力及因應技巧有待觀察及輔導,再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
第42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
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兒少表意書、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尚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2人確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形,而案母之生活狀態及身心狀
況於本次安置期間雖有改善,且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於
本次安置期間仍有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在家之不當情事,仍
有待聲請人安排相關處遇輔導案母,再衡酌受安置人等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
認目前不宜令受安置人等貿然返家。故本院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身心安全及生存權益,認確有准許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
3個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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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