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林雪洪
被 告 廖軒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於民國11
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
以上,以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訴外
人林姿儀(綽號「小白」、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北天燕」)、文永驊、羅元奕(已歿)、楊已霆、曾宇
逸(TG暱稱「雨衣」)、謝佳宇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員,則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方
式為:被告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文永驊係車手頭,
曾宇逸擔任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捷仁公司)之負責人,
由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訴外人李浩淵,陪同曾宇
逸於112年3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曾宇逸再將捷仁公
司之公司資料、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
帳戶資料均交予李浩淵,李浩淵再交予林姿儀,林姿儀於指
示文永驊帶同他人領款時,再將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交予文永驊。曾宇逸、楊已霆、文永驊、謝佳宇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招募之訴外人花鼎杰則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花
鼎杰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其餘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將其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
鼎杰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肯尼」、「ALLEN」使用。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即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2月7日以「盧燕俐」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
伊主動加入「盧燕俐」、「慧雯」為好友聯繫後,佯稱可透
過推薦之網站投資庫藏股賺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4,000元
至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嗣由花鼎杰於112年3月24日1
時33分、34分許,分2次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4日8時14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銀行帳戶);再由花鼎杰於112年3月24日14時51分
許,臨櫃提款58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伊受有63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損害63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則辯以:伊並無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亦未擔任指揮車手領款等詐欺工作。刑案 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伊無關,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又該判決理由僅以同案被告即證人文永驊、楊已霆之證述 為據,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且文永驊、楊已霆於刑事審 判程序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伊更有事證得以證明楊已霆 所述非實在,不得以其等證詞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已對刑 事判決提出上訴,在刑事判決未對伊為有罪確定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先由花鼎杰提供本案花 鼎杰國泰銀行帳戶,供作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施用上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轉帳63萬
4,000元至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花鼎杰依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肯尼」、「ALLEN」等人之指示,分別於112年 3月24日1時33分、34分許,分2次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4日8 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再由花鼎杰於112年3月24日14 時51分許,臨櫃提款58萬元,並將該款項交與其餘不詳之詐 欺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63萬4,00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 花鼎杰、文永驊、楊已霆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6至242頁、第245至259頁、第263至276頁、第279至294頁 ),並有原告匯款至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原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花鼎杰國泰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 至170頁、第208至215頁);又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下 稱本案刑事)處有期徒刑3年,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8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三)綜觀本件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騙、車手提款、轉匯他銀行 帳戶、轉交上手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 ,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 分工擔任指揮車手領款之角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僅有文永驊、楊已霆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 等語。惟被告擔任指揮本案詐集團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 於113年3月21日、22日楊已霆與文永驊一同返回文永驊當時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均將款項交與被告、林 姿儀,再由楊已霆受被告指示,交付部分款項與在樓下等待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楊已霆因而取得9萬元報酬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佐:
1.證人文永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1日部分,曾宇逸 收款時,伊跟楊已霆都有一起前往,收完款後,伊跟楊已霆 一起回新莊住所,有把錢轉交給被告、林姿儀,因為他們是 同夥,至於被告是否有指示楊已霆將錢送到新莊區福德二街 57號萊爾富路邊,並交給一個駕駛轎車的人,伊不清楚,但 是伊知道楊已霆有先下樓再上樓;112年3月22日部分,因為 被告、林姿儀說錢已經打到楊已霆的戶頭,叫伊帶楊已霆去 領款,然後再把款項帶回去給他們。當日伊有載楊已霆提領 款項,楊已霆交付帳戶的部分,不是透過伊,伊是接到命令 說要帶楊已霆領款,楊已霆亦是受到命令,但是伊不確定是
受到誰命令,可能是林姿儀;又當日為防止楊已霆帳戶被凍 結,楊已霆跟曾宇逸有拍借款影片,並且有簽本票,是被告 指示的,當時伊們都在銀行外等,被告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 ,被告都是用黑莓卡;當日楊已霆把款項交給伊後,伊是給 林姿儀,當日伊只知道楊已霆有下樓再上樓,不知道被告有 無指示楊已霆做何事,但是被告有給楊已霆9萬元做為報酬 ,伊只記得大家都在同一個空間;林姿儀跟被告就是在做收 帳戶並提領款項的事,本案捷仁公司的款項都是林姿儀匯出 ,她的筆電有相關資料,被告與林姿儀也有討論到換虛擬貨 幣的事情,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9頁、第26 3至269頁、第271至276頁)。
2.證人楊已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1日,伊跟文永驊 、曾宇逸至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領款,因為文永驊說他不方便 開車,曾宇逸領完錢後,文永驊就跟伊開車回新莊區福德二 街50號8樓(即當時文永驊住處),此時被告已經在裡面了, 文永驊將錢交給被告,又因為他們都在玩手遊,所以被告就 指示伊將錢送到新莊區福德二街57號萊爾富的路邊車輛之人 ,汽車品牌伊不確定;112年3月21日左右,伊、文永驊、林 姿儀在新莊區福德二街50號4樓住處(即當時林姿儀住處) 聊天,文永驊跟伊聊天時提到被告需要伊幫忙,文永驊就撥 打電話給被告,文永驊講一下就把電話拿給伊,被告跟伊說 要買車,但是他目前人在忙,會把錢匯給伊,希望跟伊借銀 行帳戶,伊再幫他領出來後交給文永驊,伊跟被告沒有很熟 識,但被告跟文永驊的關係很好,伊就相信被告,提領前先 去載曾宇逸,因為被告怕伊一次領這麼多會被警示,如果有 借貸關係的話就可以解除警示,因為文永驊說是作假,本票 會放在伊這,所以債權人為何是曾宇逸,伊就沒有問了,提 領完後,因為第二次行員不讓伊領,伊就問文永驊,文永驊 說可以報警,並給伊認識的一個車行地址,提領完後伊就坐 上警車到車行,文永驊已經在那邊等了,伊就把錢給文永驊 ,警察就走了,伊們就去新莊區福德二街50號8樓,伊跟文 永驊抵達後,被告已經在裡面了,文永驊就把現金交給被告 ,被告將一部分現金給文永驊,林姿儀,被告也留下一些, 剩下的錢被告叫伊將錢送至新莊區福德二街57號萊爾富的路 邊車輛之人,汽車品牌伊不確定,後來被告就給伊9萬元作 為報酬;又因為被告是文永驊、林姿儀的老闆,通常都是被 告交代林姿儀、文永驊,他們再交代伊做事等語(見本院院 第279至285頁、第287至294頁)。 3.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4日經警扣案由楊已霆所申辦的0000000 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手機,於112年3月21、22日有
自被告桃園住處附近至林姿儀、文永驊新莊住所附近移動之 情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97 至31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自其桃園住處 附近至林姿儀、文永驊新莊住所附近移動等情,應堪認定。 4.經核上開證人文永驊、楊已霆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就112年3月21日、22日提領款項之組成、人物、交款之地點 、以拍攝影片之方式作為掩飾領款之手段、收受款項之人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於偵訊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 實,不以其等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為限,且文永驊、楊已霆均 已於本案刑事之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等當應無甘冒偽證 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 文永驊、楊已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案發經過情形詳予訊問 ,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之情事,倘非證人文永驊、楊已霆親 身經歷且屬難以抹滅之記憶,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如 此詳盡之指證。況上開客觀0989門號手機亦於112年3月21日 、22日均自桃園住處移動至新莊,核與證人文永驊、楊已霆 上開所述被告於112年3月21日、22日有至新莊區福德二街等 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擔任指揮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取 款、收水等工作;於113年3月21日、22日楊已霆與文永驊一 同返回文永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均將 款項交與被告、林姿儀,再由楊已霆受被告指示,交付部分 款項與在樓下等待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已霆因而取得9萬元報酬 等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既然擔任指揮車手之上游工 作,其既會刻意避免與被害人直接接觸等擔任收款之工作, 以此避免遭查獲。況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多使用會自動刪 除之通訊軟體,以避免留下證據,藉此日後得以卸責,故卷 內未留存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往來之對話紀錄或被告 直接參與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等證據,實與坊間詐欺之手法 及常情無違。又卷內證據既有文永驊、楊已霆之證述,及被 告所使用0989門號之上網紀錄可資佐證,即足以作為認定被 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客觀事證,則被告辯稱以上情, 即無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二審尚未判決且未 確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 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 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前 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3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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