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王天豪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李隆榮
李隆吉
李隆國
李隆美
李隆華
李隆滿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
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隆富合資各出資2
分之1)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暨坐落基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83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繼承人李隆富名下所有。
而被繼承人李隆富於民國114年3月6日死亡,兩造間已無信
任,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同法第179條及同法第263條準用25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而依原告主張提出之其與被繼承人李隆富
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四條第㈦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
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足
認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起
訴之事實,其中乃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清算後,被告尚有
給付義務,是兩造自須受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另本
件被告亦已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具狀聲請本件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是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