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被 告 楊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900第19OP188699承保訴外人張
素貞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而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向張素貞承租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8日15時27分,系爭
房屋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其外牆、氣
密鋁窗、雙層大門、磁磚、電氣線路、燈具等物品燒燬受損
,故需進行更換及油漆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3,538元;
另系爭房屋中之抽油煙機、瓦斯爐、冷氣、鞋櫃等動產燒燬
受損,進行更換需20萬1,800元,扣除折舊後,理賠金額6萬
540元,以上經原告與張素貞協商後,同意以123萬4,078元
理賠其於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張素貞代位求償同意
書,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4,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張素貞簽訂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4條
規定,承租人即被告僅就有重大過失時,對失火而毀損負賠
償責任,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疏於注意或使
用不當之情形產生,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原告代位張素貞即出租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舉證
證明被告對系爭火災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素貞以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於保險期間中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於113年5月8日15時27分,系爭房屋因
電氣因素發生火災,致其外牆、氣密鋁窗、雙層大門、磁磚
、電氣線路、燈具、抽油煙機、瓦斯爐、冷氣、鞋櫃等燒燬
受損,原告以123萬4,078元理賠張素貞於系爭火災所受之損
害,並取得張素貞代位求償同意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火險陪償金申請書、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
火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
結案報告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
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依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
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
任,故此一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
,固非強制規定,而容許當事人以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
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之情況下,
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而非
認承租人僅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非屬重大過失時,仍
須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民法第432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依被
告與張素貞簽訂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項約定: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
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25-426
頁),觀其內容僅係重申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
管義務,未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房屋若非
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時,被告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末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
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
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6日北市消調字第1143028511號
函檢送系爭房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313-
389頁),其結論為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
所陳述,就起火處研判為書房東面書桌下方一帶,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較大。另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現場勘察,於
書桌擺放處地面發現紙箱已燒燬僅剩底部,牆邊地面均受燒
黑,現場於起火處發現牆下2孔式電源插座均有插頭接續,
其清理後,於地面發現熔斷之電源線及燒燬之延長線插座,
經檢視熔斷電源線為延長線電源線,其餘電氣產品電源線未
發現短路熔痕,現場將延長線及插座(證物1)採集攜回鑑
定,經檢視電源延長線(證物1)之熔痕A、B、C、D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現場檢
視電源總開關部分為跳脫狀態,顯示屋內電源為通電中狀態
,研判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研判為延長線短路引燃致起火燃燒等情。惟關於
延長線短路之原因眾多,或為延長線品質不良瑕疵所致,或
為人為不當使用所致。縱為人為不當使用所致,則被告究竟
所負過失責任為何,是否達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
過失,以上均未據原告舉證說明,
㈣準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經鑑定為電線短路引燃,然無從
認定是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萬4,07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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