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05號
SLDV,114,訴,90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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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劉逸宏
被 告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被 告 毛重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明公司)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楊美雪、毛重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署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
,約定自113年2月1日起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4%計算。嗣被告翊明公
司就上開100萬元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1日、1
13年8月1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截息日利率為如附表「應
付利息」欄中之「計算方式」欄所示,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
期,尚積欠合計75萬9,603元本金、利息及自附表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1份、 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1份、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資料2份、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 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認為真 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翊明公司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75萬9,603元 本金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楊美雪、毛重生 為被告翊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9,6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531,725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26%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27,87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26%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總計 759,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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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