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95號
SLDV,114,訴,89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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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劉一忠
被 告 駱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民事執行暫編三O一三一建號)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拍定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月4
日領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惟被告迄今仍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系爭物品送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4頁)。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2-18頁)。又被告固稱欲將系爭物 品送給原告等語,然原告本無接受贈與之義務;此外,被告



又未能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系爭物品占用系爭房屋,是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佛像數尊 2 烘衣機、烤箱、鋼鐵置物架及雜物一批 3 電腦主機、電風扇等雜物一批 4 冷氣機一台 5 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水塔3座、雜物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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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