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89號
SLDV,114,訴,88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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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丁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施翔允

施家
楊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翔允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後不詳
時間,以臉書帳號「周行一」張貼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信
以為真,點擊加入LINE群組「知行合一」,詐騙集團成員再
以下載「大成發」、「CCINV」APP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2時36分、114
年4月11日上午11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校
門前分別交付黃金條塊1條(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442,112元)、黃金條塊1條(1公斤,價值約2,445,021元
)予佯冒投資機構專員之原告施翔允,致原告受有4,887,13
3元之損害。被告施翔允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施翔允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施家
楊馨怡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
告施翔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887,133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70頁)。
二、被告等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71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被告等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
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
原告對被告等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等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
求,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887,133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48至5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
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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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