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88號
SLDV,114,訴,88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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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翁金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梁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梁陳奕嘉梁陳鴻傑之被繼承人梁陳建勲所遺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陳奕嘉梁陳鴻傑(下稱梁陳奕嘉)積
欠伊新臺幣(下同)595,85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
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梁陳奕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梁陳建勲於民國10
7年4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梁陳奕嘉已陷於無資力,
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系爭債務
,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奕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均為梁陳奕嘉個人債務,與伊等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梁陳奕嘉積欠其系爭債務;訴外人梁陳建勳於107年 4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梁陳奕嘉與被告;系爭遺產為 梁陳建勲所遺財產,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竣;梁 陳奕嘉與被告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梁陳奕嘉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內湖字第030380號辦理繼承登記文件 (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詳



本院卷第21至83、93、113至119頁)查閱屬實,又梁陳建勲 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查梁陳奕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 清償,而梁陳奕嘉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雖已辦理繼承登記 ,惟未協議分割,且梁陳奕嘉名下於最近年度(112年)除 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持分外,僅有營利所得60元,及現值 金額為0元之投資一筆,有梁陳奕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堪認梁陳奕嘉確怠於行使其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陷於資力不足情狀,復酌以系爭遺 產未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陳奕嘉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按梁陳奕嘉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等 情,認梁陳奕嘉與被告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



其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梁陳奕嘉請求分割梁陳奕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梁陳建勳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 。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梁陳奕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係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 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其 代位梁陳奕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被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187.0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56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梁陳奕嘉梁陳鴻傑 1/3 被代位人:原告應以梁陳奕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翁金玉 1/3 3 梁瑜庭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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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