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葉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國有土地(由伊管理),嗣於民國110年4月間讓售
予第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葉青無合法權源,竟自90年9月
起,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號」之磚及鐵皮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計30平方公尺,而葉青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而
繼續無權占用該土地至100年7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0,625
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罹
於5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
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
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4009號卷第9、61頁、本院卷第10頁),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
上說明,要難謂無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被告既
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起訴前回溯5年即108年10月22日前
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08年10月22日前(即自90年9月起至100年7月27日
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07萬0,625元,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
而消滅,其請求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7萬0,625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