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59號
SLDV,114,訴,85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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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豐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信安
被 告 王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福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朱信安王煥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
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
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所示
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3年10月1日、114年2月28日,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6萬2,74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畫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0-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7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200萬元 69萬970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7萬1,772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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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