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47號
SLDV,114,訴,84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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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陳國全米鹿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4日至113年11
月24日,共分36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息,復經原告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19年11月24日。嗣
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12月23日、114年4月2
3日、1月23日、2月23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7.23%、7.22%、7.21%
、7.20%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
表所示)。被告尚欠本金1,024,02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
院卷第18至50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
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52,414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23%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2,763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22%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71,688元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21%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67,161元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20%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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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