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 告 黃秀芳
鄭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
補約據、申請書、催收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影本等件附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750,132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59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0.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2.72%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0.372%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44% 2 2,227,433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59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0.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2.72%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0.372%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