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
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
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
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
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
專屬管轄事件,而本件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
設於「彰化縣社頭鄉」;而被告兼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邱泰華之住所位在「彰化縣員林市」等情,分別為本
件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有被告小人襪織造
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邱泰華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是被告小人
襪織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邱泰華之住
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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