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47號
SLDV,114,訴,134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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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賴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兩造簽訂之2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均約定:「立約
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2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在
卷可稽,原告總行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有業務往來之分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
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地下1樓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堪認兩
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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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