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曾逸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龔羨翔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劉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返還本金。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第10條(其他約定)第3項約定:「
如因本協議書產生之紛爭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5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