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祥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暉仁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
之姓名及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0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
第46至54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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