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凱民
被 告 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觀諸兩造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7、29、37、39頁),及連帶保證書約定:「…
,如有紛爭而訴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34頁
),足認兩造間就清償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
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