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鄭嘉棋(原名:鄭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
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間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100
年間將對被告之本金新臺幣27萬3,512元及相關利息債權讓
與原告,其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而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
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5頁);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
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就上開信用卡
使用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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