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16號
SLDV,114,訴,121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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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陳力惟
潘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力惟(下稱其姓名)邀同被告潘振華
(下稱其姓名,與陳力惟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12年7月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
原告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申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陳力惟應自112年8月起,每月7日清償1萬8,460元,
共計84期合計155萬640元,詎陳力惟僅繳納至114年3月,尚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本金101萬9,724元,爰基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被告與系爭車
輛讓與人即訴外人顏國峯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
14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陳力惟)、丙(即顏國
峯)及連帶保證人(即潘振華)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
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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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