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鄭淑娟即蔡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5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自同日起循環動
用,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屆期本息應向伊如數清償。詎料
被告自100年6月24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89,50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5-32頁),核屬相符,
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80元(即原告起訴預納之 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89,505元 民國100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 14.25%